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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內品牌爭奪,法院:品牌不夠著名,訴求不成立

  • 作家相片: 謝依婷 Ada Hsieh
    謝依婷 Ada Hsieh
  • 3月16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判決焦點】家族內品牌爭奪,法院:品牌不夠著名,訴求不成立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一、 背景摘要:

本案係原告甲(B五金行商標權人)與被告乙(原告之子)間之商標及公平交易糾紛。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另創「A」品牌,於蝦皮販售與「B」相似之商品,誤導消費者使其誤以為兩品牌相關聯或傳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5條,並侵害其商標權,故請求150萬元損害賠償及返還侵權所得59萬7,420元。被告則辯稱另創品牌係因理念不合,商品描述僅為區別品牌,無誤導意圖,亦未使用原告商標,否認違法及侵權行為。

二、 本案爭點:

法院將本案的爭點歸納為以下兩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本案解析

1.本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哪些條款?其主要理由為何?

原告甲主張其為「A五金行標章」的商標權人,被告乙原為其子並受僱於A五金行,離職後以「B」為品牌名稱在蝦皮賣場販售與「A」相同或相類的商品。原告認為被告在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品牌有關聯,甚至認為「B」是「A」的傳承,此舉會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並影響交易決定,造成原告損失交易機會,因此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以著名他人商標等表徵致混淆)及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的規定。原告並估算被告獲利59萬7,420元,請求三倍賠償即150萬元。

2.被告針對原告的指控如何答辯?

被告乙答辯指出,「A五金行」的實際出資人為其父丙,原告甲僅是登記名義人,而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及其父。被告曾於蝦皮賣場開設「鐵男五金賣場」販售「A」相關商品。在其父過世後,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同,另申請註冊「B及圖」商標。被告否認檢舉原告違建及逃稅等情事與其有關,並否認原告提出的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的真實性,即使屬實也僅是過渡時期的使用。「B」的使用是為了區別與「A」的不同,相關描述是針對商品本身的說明,並無不實。兩造商品標示不同商標及聯絡電話,以示來源不同,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告並未使用原告的「A」商標銷售商品,因此沒有侵害商標權。

3.法院在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的看法為何?其判斷依據為何?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為無理由。該條款禁止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以著名之他人商標等表徵,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法院指出,判斷商號或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綜合考量其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註冊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及消費者印象等因素。原告雖提出A五金行的登記資料及商標註冊資料,以及遭檢舉的函文,但這些僅為靜態登記資料或單純的檢舉事件,難以證明「A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達到「著名」的程度,因此原告的主張與該條款的要件不符。

4.法院如何看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指控?其理由為何?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也為無理由。該條款為不正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旨在禁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賣場商品描述中聲稱「B氣動鎚為原A兒子創的品牌」,並使用「A」等關鍵字,以及在商品示意圖中使用原告商標,意圖攀附原告商譽,誤導消費者。然而,法院審酌後認為,雖然被告早期在蝦皮賣場有使用相關字眼,但考量到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母子關係,且被告曾參與經營「A五金行」,相關描述可能是在銷售同一品牌或說明商品來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對市場上的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法院勘驗蝦皮購物網站後也發現,被告目前並未使用原告的商標或商號,被告辯稱先前的資料屬於過渡時期的使用應非無據,因此難以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5.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法院的判決為何?其判斷依據為何?

法院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的請求。關於商標法第68條,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B」字樣及其附加方框的商標圖樣,與原告僅由圓圈內置「誌」字的商標在圖樣意匠及外觀上明顯不同,整體印象上不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使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賣場照片中使用其商標,法院考量到原告與被告就「A五金行」及「A」品牌的經營關係以及商標實際權利歸屬仍有爭議(存在遺產分割訴訟),難以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未經同意就認定被告侵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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