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使用藝人照片出現爭議,第一件事該查什麼?
- 謝依婷 Ada Hsieh
- 7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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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使用藝人照片出現爭議,第一件事該查什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案件背景
原告A生技主張其與甲文創有限公司簽訂代言合約,由OO代言其沐浴乳產品,合約期間甲公司不得令OO代言性質相同的產品。然而,原告發現被告B生技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OO的照片宣傳其「OurFamily—家人」益生菌沐浴乳產品,侵害了OO的肖像權,導致甲公司對原告違約。原告因此主張其受讓了甲公司基於OO肖像權被侵害而對被告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新台幣220萬元。
法院為何認定原告主張的債權讓與不成立?
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其與甲公司的和解協議書僅能證明雙方處理代言合約衍生的履約問題,無法證明甲公司自OO受讓了具體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協議書中關於甲公司將其可能對第三方主張的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的約定,是針對非協議當事人OO的權利進行處分,對OO不具拘束力。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OO的肖像權受到侵害而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OO曾將該權利讓與甲公司。
法院為何認定被告並未侵害OO的肖像權?
法院審酌被告與三立公司的專案合約書內容,認定該合約涵蓋了「髮浴全系列」商品,其文字及語意可包含洗髮精和沐浴乳。原證二的廣告內容也是針對洗護沐/沐浴露商品,且OO本人參與了拍攝,手中持有的也是沐浴乳,連結的網站亦有沐浴乳產品。法院認為OO作為有智識的成年人,應能辨認其代言產品種類。綜合以上,法院認為被告依約履行與三立公司的專案合約,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侵害OO肖像權的問題。
法院如何看待原告提出的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法院檢視甲公司提供的其與OO的經紀合約書,發現合約第一條僅為甲公司就OO演藝事業的經紀、接洽、安排的約定,並未涉及OO本人的肖像權或其衍生權利的讓與。補充協議書則顯示OO以「樂天女孩」身分從事演藝工作的經紀權利已排除在甲公司的經紀範圍之外,意味OO可能與其他經紀公司簽訂合約。三立公司正是透過OO的另一經紀公司即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授權,才與被告有專案合約的合作。
法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有共同侵權問題的看法為何?
法院認為,被告參與的廣告行銷範圍並未超出其與三立公司的專案合約約定範圍,且涉及的商品內容也在合約預設範圍內,並由OO本人親自參與拍攝。從被告的角度來看,履約狀態並無異狀,主觀上也沒有侵害OO肖像權的認知或過失。法院認為,要求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需查證OO的授權範圍,等同於對親自參與廣告拍攝的OO提出質疑,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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