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代電影製作中,創意與原創性是被高度重視的,然而,可能隨之而來的著作權爭議也時有發生。
最近,電影《周處除三害》因其票房成功而廣受關注,卻也同時被捲入了一場嚴重的抄襲風波。該片被指控抄襲知名導演錢人豪多年籌備的劇本《無法無天》,引發了業界和公眾的廣泛討論。
隨著知名導演錢人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得到已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繳交擔保金同時也聲請執行假扣押,這場電影劇本的著作權爭議更是進一步升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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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必須先了解「假扣押是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非法院已就案件進行實質審判,假扣押的簡易說明如下:
假扣押係指在未起訴前或判決確定前,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但是,若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假扣押程序
1.須先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1)假扣押聲請狀須寫明當事人、假扣押原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金額,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2)假扣押原因: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3)假扣押聲請狀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2.等待取得假扣押裁定;
3.若取得假扣押裁定,再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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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知名導演錢人豪後續就必須向該片導演黃精甫及製片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並將會面臨就著作保護之範圍、有無接觸性及是否實質相似等提出舉證責任及相關證明。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著作人身分」
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因此,創作人在訴訟上要證明自己是著作人,需要證明其身分,包括有無創作能力及創作過程等事項,並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及是獨立創作非抄襲。
(以上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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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法院將會進一步以「接觸」及「實質相似」標準認定是否抄襲。
「接觸」判斷基準,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
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 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 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 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 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 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
接觸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著作為抄襲其著作者,係請求著作權保護之前提要 件,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之(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實質相似」判斷基準,分為「量」與「質」,此為客觀要件。
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 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法院為判斷實質相似之主體機關 ,證人、鑑定人或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為法院判斷之參考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直接取代法院之判斷。所謂量 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 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 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 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 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 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 ,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 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1.量之實質相似
(1)在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時,並不必要以文字逐字相同或逐句抄襲為限, 主要是在考察兩造著作人在為思想觀念之表達時,其文字、句子、體系 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的表達形式,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為斷(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2)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 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 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3)有無合理使用適用
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諸類權利而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 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 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3條 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本 法第65條第2 項所示事由,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須判斷包含:
A.利用目的與性質,其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 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或者無生產力之使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 ,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有銷售系爭作品以獲取利潤之行為 ,其具有商業目的。
B.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 用之機會越低。
C.質量比例: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除考慮量之利用 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 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 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 合理使用;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少,亦屬在合理之範圍內。
D.經濟價值: 法院衡量合理使用範疇,除應參考行為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 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 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以上參酌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2.質之實質相似
(1)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 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 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故使侵權之 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 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2)整體觀念與感覺
A.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
B.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隨著《周處除三害》案件的著作權爭議吸引公眾與業界廣泛關注,即便尚未進入正式訴訟階段或達成任何結論,這一事件已經成為對創作者與著作權法關係的重要反思契機。不僅凸顯了在當代創作實踐中尊重著作權的必要性,也提醒所有創意工作者在追求創新與表達時,必須謹慎考量法律風險和道德責任。此外,這起爭議案件對於提高社會對著作權議題的認知,在未來隨著案情發展,這一事件勢必將為法律實務及文化產業的相互作用,提供更多值得關注的見解與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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