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隨著網路資訊的發達和消費習慣的改變,網路電商正蓬勃發展。在眾多電商平台中,有些賣家選擇自行架設網路電子商店,有些則透過臉書專頁提供商品。對於一家公司來說,選擇加入特定平台開店或許是一個重要的決策,但是否在加入時完全了解使用者條款則是另一個問題。這篇文章將探討一家公司在加入某拍賣平台時的選擇,以及對其權利和義務的影響。
案例
A公司為經營球鞋、服飾及相關運動產品進口批發零售的電商企業,商品照片是曾任職於A公司員工職務上所製作,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A公司享有。
A公司主張,雖為OO拍賣網站賣家,並未同意或簽署「OO拍賣使用規範」,且使用規範為定型化契約,目的係為OO利益取得,A公司也未獲其他補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已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其約定應自始無效。
A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OO未經A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商品照片並以其臉書帳號公開傳輸至臉書廣告,已侵害A公司就照片的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致A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OO答辯
OO經營國內知名的OO拍賣網站,提供賣家上架拍賣商品或服務,並為協助賣家獲得流量,會以自己費用,在其他網路媒體投放廣告,吸引網路使用者點選後,瀏覽與該廣告相關的OO拍賣賣家所刊登的商品或服務。
A公司為OO拍賣賣家,商品照片為A公司所上架「新款休閒運動鞋」商品圖片中的其中一張照片。而OO固有使用商品照片於臉書網頁,惟A公司作為賣家使用OO拍賣服務前,必先閱讀並同意OO使用規範,依OO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A公司已授權OO可以為了宣傳拍賣的服務、A公司自己或他人的拍賣商品而重製、公開傳輸A公司上傳至OO拍賣網站的照片。
因此,OO係依OO使用規範取得A公司授權後,使用商品照片進行廣告投放,自無侵害A公司著作財產權的情事。又OO使用規範第10條並非強制A公司毫無時間、範圍地授權OO使用商品照片,A公司得隨時自OO拍賣刪除、下架商品照片,即可停止授權,且未使A公司享有不合理的待遇,亦未減輕或免除OO的責任,並無民法第247條的1所定顯失公平的情形,A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不爭執事項
㈠A公司為商品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人。
㈡OO由「OO拍賣」的臉書帳號投放廣告,而在網頁上使用商品照片。
㈢A公司為OO拍賣的賣家,於OO拍賣開設賣場,並曾使用商品照片上架商品至OO拍賣。
雙方爭執事項
㈠OO將商品照片使用於網頁是否已獲得A公司授權?如是,該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
㈡OO是否有侵害商品照片的故意或過失?A公司依著作權法請求OO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法院心證
OO將商品照片使用於網頁,已依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獲得A公司的授權。
因要成為OO拍賣的賣家開設賣場,必先同意使用規範,A公司既為OO拍賣的賣家,並於OO拍賣開設賣場,自當已同意OO使用規範。
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任何拍賣商品資料(含廣告內容)一經您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至OO拍賣時,視為您已允許OO可以為宣傳本服務或拍賣商品(包括您的或他人的)的目的,無條件重製、散布、修改、展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該等資料,您對此絕無異議。」,可知其約定目的係為宣傳OO拍賣服務或拍賣商品,OO於此目的下可重製、公開傳輸A公司所上載、傳送、提供的商品資料。
A公司所上架「新款休閒運動鞋」拍賣商品中所使用的商品照片,業經上載、傳送、提供至OO拍賣,且OO將商品照片使用於網頁係為宣傳「新款休閒運動鞋」鞋款,經點選OO的宣傳廣告網頁後,即會連結至OO拍賣銷售該等商品的拍賣頁面,亦包含A公司所上架的商品,堪認OO將商品照片使用於系爭網頁已依OO使用規範第10條獲得A公司的授權。
OO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的1規定
OO的OO拍賣服務係提供買家與賣家交易的平台,刊登的商品是由賣家自行上傳銷售,並非OO所販賣,且不參與買賣雙方間的交易,賣家並應依規定支付刊登使用費,如有商品成交並應支付成交手續費。依OO使用規範第10條約定部分,僅在OO宣傳OO拍賣服務或拍賣商品始得重製、散布、修改、展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A公司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至OO拍賣的商品資料,並非在任何情況或任何目的均得使用,且OO取得授權的客體限於A公司上載、傳送、輸入或提供至OO拍賣的商品資料,倘A公司不願再授權OO利用該等商品資料,亦可由OO拍賣中刪除或下架該等商品資料,即可隨時終止授權,OO所得利用A公司商品資料的目的、時間、範圍等並非毫無限制,要無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任的情形,更無增加A公司的負擔或使A公司拋棄其著作財產權或限制其行使的權利。
又在OO為宣傳OO拍賣服務或拍賣商品而使用A公司的商品資料時,雖未給予A公司補償,惟依OO臉書廣告所連結的商品頁面,可知OO所宣傳拍賣商品連結,亦包含A公司所上架的拍賣商品,不僅增加A公司商品的曝光度,更提高相關消費者購買A公司商品的機率,對A公司並非不利,雖在A公司賣出商品的同時,OO亦可獲有商品售出的成交手續費,然該成交手續費不論是否透過OO所宣傳拍賣商品連結的方式售出,A公司本均應向OO支付該等成交手續費,顯見OO實未因此獲有顯不相當的利益。
再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國人消費習慣改變,網路電商蓬勃發展,各大電商平台選擇眾多,亦多有賣家選擇自行架設網路電子商店或僅透過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供相關消費者私訊下單,顯見A公司非無其他電商平台或其他網路開店方式可供選擇;而成為OO拍賣會員的流程中,須在完成填寫個人資料的步驟中,勾選同意使用者條款(包含OO使用規範)後,始得進入下一步,已如前述,則A公司在選擇是否成為OO拍賣會員時,非無時間審閱OO使用規範,以了解後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倘A公司認OO使用規範的條款對其不利,當可選擇不加入OO拍賣會員,A公司對於是否在OO拍賣開設賣場既有選擇締約與否的自由,仍決定加入成為OO拍賣會員開設賣場,尚難認OO使用規範第10條的約定對於A公司有何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的情形。
支持本案判決的實務見解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而訂定的契約,為左列各款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的當事人的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的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的1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的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的情形。申言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的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的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的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的保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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